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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建设设计费案例(共3篇)

建设设计费案例 第1篇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真实性存疑,经仲裁庭审查确无签收记录 且在关键事由上存在笔误 可能导致被申请人误解 故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仲裁庭认为照片所展示的内容与其证明对象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仲裁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与本案请求事项相关的主要条款包括第五条、第七条。具体约定内容为:

第五条 约定设计费估算为元,分三次付清,签订设计合同10个工作日内付10%的定金(元),交付设计施工图并经图审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60%(元),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元)。

第七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第七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款约定支付设计费。

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即8 套施工图纸,后又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8 套施工图的改图。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设计费元。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_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冶”及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冶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验收义务。关于验收方式,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_住房和城乡_令第13号)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施工图后应当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即被申请人负有提交第三方审查申请人所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图审合格冶为付款条件,由于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将施工图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现有证据,从形式上看,合同约定图审合格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图审合格为支付条件,被申请人负有积极组织验收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或者由于其自身、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未在合理期限内报审或者作出审查结论的,应视为履行条件已成就。并且,结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款”……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款约定支付设计费。”之约定,亦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对被申请人关于因工业园区管委会还没有对申请人第二次交付的修改图纸进行审查,合同约定的“图审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仲裁庭不予采纳。

2.关于付款条件成就时间

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修改后图纸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审查该图纸是否合格的合理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24日。鉴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同时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第二款:“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审查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内比较合理,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十个工作日内”之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设计费,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1月8日起算。故此,申请人请求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七条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申请人以合同的平等互利性、违约金不以惩罚为目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依公平原则,主动调减了违约金,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前已述及,本案付款条件自2013年12月24日成就,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设计费元未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还应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建设设计费案例 第2篇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绵阳XX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设计费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申请人绵阳XX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参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5313元,由被申请人绵阳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垫支,被申请人绵阳XX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时一并向申请人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

(三)申请人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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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设计费案例 第3篇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盐亭县XX工业园的“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元,分三次付清,其中前两次分别为:合同签订10日内付10%的定金元;提交设计施工图审核后10 日内付60%,即: 元。第五条“说明”部分同时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 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的设计工作超过一半的,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 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合同款约定支付设计费。申请人已在2012年1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套施工图,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已开始动工修建。但被申请人以工程项目已经停工等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虽经申请人屡屡催讨,至今未付一分钱设计费。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申请人造成了较严重损失。因被申请人认为如按照款约定承担违约金偏高,基于公平,申请人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欠付资金利息。故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

2.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口头辩称:

1. 申请人要求支付前二个付款次序的设计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条件是交付施工图并经图审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证明图审合格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方,申请人没有证明这方面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盐亭县XX工业园建设由于政府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申请人虽交了施工图,被申请人报园区管委会审查还没有结果时,项目就停工了。设计图出来要报园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拿到施工许可才能开工。因此目前图审还没有合格,申请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2.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是过高。合同是平等互利的,违约金不以惩罚为目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1组,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涵盖了建设工程设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格。

第2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

第3组,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的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文件签收单,证明2012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8套图纸申请人已交付,被申请人已签收;签收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四川XX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文件签收单,证明已按被申请人的要求,于2013年9月23日将修改后的图纸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签收。

第4组,收费说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催收过设计费。

对上述第4组证据,申请人当庭说明该证据关于“贵公司本应2012年9月前支付我公司设计费:元”的表述中“2012年9月”为笔误。应为“2013年9月”。

第5组,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页9份照片,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已竣工,但工程已停止施工。申请人设计成果已经付诸实施,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隐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没有签收记录,也没看到过,真实性存疑。对第5组证据,被申请人书面质证意见为:“我方对对方补充证据不予质证。过了举证期间,且该照片反映的内容不在本案范围内”。

被申请人未对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内容提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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